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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银行及两分支16宗违法遭罚700万元 涉及3分行行长

来源:中国经济网 时间:2020-06-08 23:07:34

近日,中国银保监会网站公布了江苏银保监局对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京银行”,601009.SH)下发的10张罚单(苏银保监罚决字〔2019〕3、4、5、72、74、75、76、83、86、95号)。南京银行总行涉及13宗违法违规事实,被没收违法所得13.77万元,处以610万元罚款,同时南京银行江北新区分行2宗违法遭罚款60万元、大厂支行1宗违法遭罚款30万元以及7名责任人被罚。

据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南京银行存在以下13宗违法违规事实:1.未将部分银行承担风险的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2.同业投资资金违规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3.同业投资资金违规用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4.同业投资资金违规用于土地储备开发;5.违规为第三方金融机构同业投资业务提供信用担保;6.理财产品之间相互调节收益;7.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债权资产总额超过规定上限;8.面向一般个人客户销售的理财产品违规投资权益类资产;9.理财资金与自营资金未充分隔离;10.理财投资非标业务未比照自营贷款管理;11.关联方管理不全面;12.违规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13.债券投资操作不规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第(八)项,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没收其违法所得13.77万元,处以人民币610万元罚款。

丁程、杨一红对南京银行同业资金违规投向国家政策规定的限制性领域负管理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对其警告,罚款人民币5万元。

谷丽、李颢对南京银行同业资金违规流向房地产领域负管理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对其警告,罚款人民币8万元。

据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2015年8月3日,中国银保监会网站公布的《上海银监局关于核准谷丽任职资格的批复》显示,上海银监局核准谷丽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副行长的任职资格。

值得注意的是,南京银行还有两分支机构违法遭罚,分别为南京银行江北新区分行、南京银行大厂支行。

其中,南京银行江北新区分行存在以下违法违规事实:内部控制不到位、未制定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具体管理制度导致发生案件,内部控制不到位、对员工持续实施合同诈骗行为长期失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对其罚款人民币60万元。

谈卫立作为南京银行江北新区分行行长,任职期间该分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长期处于无章可循状态,分行内控和员工管理不到位,存在明显失职行为,应负管理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对其警告,并处以人民币5万元罚款。

邾小天作为时任南京银行江北新区分行分管公司业务副行长,对所分管部门员工异常行为长期失察,所分管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长期处于无章可循状态,存在明显失职行为,应负管理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对其警告,并处以人民币5万元罚款。

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中国银监会淮安监管分局已于2018年3月14日核准邾小天南京银行淮安分行行长的任职资格。

而南京银行大厂支行因员工违规代保管客户重要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被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罚款人民币30万元。

此外还有一张罚单未披露单位名称。该罚单显示,陈浩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行资金、骗取他人钱款的违法违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被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终身。

经查询,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于2019年4月23日核准陈浩南京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总经理任职资格。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二)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三)在境内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或者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的;

(四)向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五)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

(七)拒绝中国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

(八)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以下为原文: